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 管理办法》的通知

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阅读次数:173     发布时间:2025年02月19日 08:21: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文化和旅游厅(局)、广播电视局、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保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保密局,解放军各单位和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局、办公室、党委政法委员会: 

  现将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国家保密局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 

  2025年122 

 

  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活动,开办互联网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以及对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坚持依法规范、综合治理、军地协同、安全保密,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强军打赢,维护人民军队良好形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第四条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保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有关工作。 

  省军区系统政治工作部门在上级政治工作部门指导下,和地方各级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保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有关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涉及本单位的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办规范 

    

  五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开办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许可或者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六  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军事信息服务的编辑机构,配备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军事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工作经验,较高政治素养、军事专业素养和保密素养或者受过军事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培训的专职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 

  第七条  网站平台用户开通军事账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验以下机构、组织、个人在网站平台开办的传播军事信息为主的账号可以网站平台认定为军事账号: 

  (一)军队单位、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国防教育机构、军地新闻媒体等; 

  (二)具备相应规模军事编辑、内容审核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的专家学者、业务骨干,以及在军队有较长服役或者工作经历的人员; 

  (四)参加过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公安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的军事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培训的人员; 

  (五)其他具备较高政治素养、军事专业素养和保密素养的人员。 

  第八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与申请开办军事账号的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通过身份认证、账号分类等方式标注军事账号属性,核验其真实身份信息,告知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军事账号核验通过后,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账号信息页面加注专门标识,属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展示其运营主体名称、注册运营地址、互联网协议地址归属地等信息,并于30日内将账号有关情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送所在地网信部门和省军区系统政治工作部门,涉及国防科技工业的,同时报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符合军事账号认定条件但未标注军事账号属性的账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核验后,将其变更为军事账号并加注专门标识,依照前款规定报送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核验军队单位、国防科技工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开办军事账号的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主体提供军队或者国防科技工业有关单位出具的同意开办的证明材料。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不予核验通过。其他任何机构组织、个人不得以军队单位、国防科技工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名义开办军事账号。 

  第九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与开办军事账号的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后,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核验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记录保存 

  第十条  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的名称、标志、头像,除经批准外,不得使用、关联以下字样或者标志物: 

  (一)“军队”、“部队”、“全军”、“解放军”、“武警”、“八一”、“国防科技工业”、“国防工业”、“军工”等与军队和国防科技工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中央军委,中央军委机关部委、中央军委直属机构、中央军委联合作战指挥中心、战区、军兵种、中央军委直属单位、武警部队以及其他军队单位的全称或者简称,部队番号、代号和重要军事装备的全称或者简称,军队单位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物等重要空间的地理名称、标识等,使用同音、谐音、相近的文字、数字、符号和字母等指代军队单位、军队工作、军队人员等,军旗、军徽、军歌、勋章、军服配饰等与军队专用标识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国防”、“国防动员”、“预备役”、“民兵”等与国防和后备力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含有偏见、诱导等内容,容易使公众对军队、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民兵、退役军人、退出军队文职人员形象或者军事装备产生不良认知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内容的。 

  退役军人、退出军队文职人员互联网开办账号,账号名称、认证信息等中,不得使用原单位名称、个人曾经担任的军队单位职务等信息 

    

  第三章  信息传播 

    

  第十一条  国家倡导形成良好的互联网军事舆论生态环境,鼓励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习近平强军思想的; 

  (二)宣传党中央、中央军委决策部署的; 

  (三)弘扬人民军队性质宗旨、光辉历史、优良传统和作风的; 

  (四)反映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成就的; 

  (五)宣传人民军队为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的; 

  (六)展现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投身强军兴军精神风貌的; 

  (七)传播军队发布的权威信息、公共服务信息的; 

  (八)正确辨析引导涉及军队的热点敏感问题、批驳抵制错误言论的; 

  (九)传播国防教育知识、促进军政军民团结的; 

  (十)宣传军队遂行军事行动正义性、合法性,以及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和民兵英勇顽强、不怕牺牲先进事迹的; 

  (十一)其他有助于学习强军思想、建功强军事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于涉及军队的突发事件,军地有关部门和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发布和转载权威信息,依法治理违法和不良信息 

  第十三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 

  (二)诋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和军委主席负责制,散布“军队非党化、非政治化”和“军队国家化”等错误政治观点的; 

  (三)歪曲、丑化、篡改、亵渎、否定人民军队历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 

  (四)诋毁、贬损军队单位、军事职业,挑拨军政军民关系、破坏军政军民团结的; 

  (五)通过篡改、编辑军旅题材歌曲、电影、电视剧或者制作其他文艺作品贬损军队、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和民兵等形象的; 

  (六)否定、攻击我国国防政策和军事战略,歪曲解读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相关活动,以及战略核力量和其他新域新质作战力量建设、发展和运用的; 

  (七)通过炒作、鼓动、煽动、泄密等方式阻碍、破坏军事行动,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 

  (八)歪曲解读我国武装力量维权行动、海上护航、海外撤侨、国际维和、国际救援、边境边防斗争、军事演习、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等非战争军事行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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